11月24日一90后男子易某在江西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持刀抢劫了夏女士,夏女士随身只带了1元现金,无奈之下易某便拿了这一块钱硬币。日前,经上饶市信州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易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5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易某出生于1990年5月,初中毕业的他在2015年在佛山,2016年在台州都曾因盗窃罪入刑,今年2月刑满释放后来到上饶市信州区。据易某供述,其来到上饶后一直处于无业游荡状态,身无分文。2017年3月29日,在信州区带湖路加油站绿化带路边持刀等待时正好看到了被害人夏女士独身一身,心存歹念的他便拿水果刀胁迫夏女士抢钱。夏女士随身只带了1元现金,无奈之下易某便拿了这一块钱硬币,并把作案工具水果刀扔到路边绿化带中,逃到了附近网吧,买了一颗大白兔。隔日,从网吧出来后,睡在路边报废车辆中的易某被信州公安抓获。
根据法院判决,被告人易某抢劫罪名成立,系累犯的他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易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从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条例,最后易某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5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法律博主:青山法律
有一个类似的案例:一笨劫匪持刀去便利店抢劫,拿出一百元要店员找零,趁店员打开收费盒时亮出凶器,抓了一大把钱逃走。事后清点仅有80多元零钱,还倒贴十几元。最后还是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五年。
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这是因为抢劫不同于盗窃、诈骗,侵犯的不单单是财产安全,更具有人身危险性,立法时对于抢劫的数额没有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以抢劫一元被判4年并罚1000,一点也不冤。
@韩骁律师
有人认为,抢了一元钱被判了四年是不是有些量刑过重了?
本案的核心问题即在于量刑的适当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易某持刀抢劫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抢劫金额的多少不影响定罪,因此应当认定易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易某在2016年因盗窃罪入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可见,易某两次犯罪都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并且前罪(盗窃罪)刑满释放距今不足五年,因此应当认定易某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但是另一个应当关注的事实,易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易某的行为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那么既然有从重情节,又有从轻的情节,因此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量犯罪分子的危害性进行量刑。《刑法》第五条也规定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本案中,易某的抢劫行为,在行为性质上,属于既可能会产生对财产的侵犯,又可能产生对人身的侵犯。因此抢劫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还是很大的,在该案中,易某的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对易某处以有期徒刑4年5个月,应当是综合考量了他的社会危害性,并在法定量刑范围内选择了较轻的刑罚,我认为量刑是适当的。
可见根据以上两位律师答主的说法,本案的量刑并无不当。本案的重点在于易某本身的抢劫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而非金钱的面额多少。那么大家可以回想一下,在过去,1元钱可以买到什么呢?